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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宣告(争议):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时间:商标注册成功5年内,可以提争议。

受理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

争议理由: 与异议相同。

答辩理由:与异议相同。